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324號債權人 陳熙亮 債務人 陳韋綱陳肇賢 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弘斌 即陳肇賢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肇賢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系爭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1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促字第010324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10年9月20日30,000元110年9月22日0000000002110年10月20日30,000元110年10月20日0000000003110年11月20日30,000元110年11月22日0000000004110年12月20日30,000元110年12月20日0000000005111年1月20日30,000元111年1月20日0000000006111年2月20日30,000元111年2月21日0000000007111年3月20日30,000元111年3月21日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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