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1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曾綉純
被告 李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7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9日起,按年息18.25%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以書狀陳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經本院調閱110年消債更第410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