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告 洪智凱
被告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惟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繳納之前租金及電費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迄今已達3個月,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尚欠租金26,000元及電費19,822元,共計45,822元。另系爭租約期限已於110年12月9日屆滿,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甲方不得拖延」。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0年12月9日期限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系爭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0,000元;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電費5元/每度;夏季每度5.5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及電費之義務。被告於租賃期間共計積欠租金26,000元及電費19,822元,共計45,822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5,822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45,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