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68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楊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提供自小客車向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7,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貸款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又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自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9%計算,自96年11月17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3.8%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187,635元
19%
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