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告 賴庭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高子涵

林蕙姿

胡玉龍

被告 賴保禎

賴鴻

郭玲玲

郭冠君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自然

郭玉釵

郭自信

郭沛

郭展維

郭雅雯

郭豐源 原住○○市○○區○○○街00○0號

楊青 原住○○市○○區○○○街00○0號

石文良

石文義

石文銘

石岩峻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濱

被告 郭君如

郭俊輝

郭如茨

郭如梁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孫嘉鴻

被告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郭東香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郭心愷

郭林端美

郭欣怡 (即 郭松筠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36關於「共有人 郭沛怡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有人 郭沛詒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於「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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