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告 賴庭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被告 賴保禎
郭冠君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沛 詒
郭豐源 原住○○市○○區○○○街00○0號
楊青 原住○○市○○區○○○街00○0號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濱
被告 郭君如
沈 郭如梁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郭嘉龍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告 郭東峰
郭西香
游 郭東香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36關於「共有人 郭沛怡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有人 郭沛詒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於「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