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36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前4碼及末4碼各為4579、6709),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清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於93年4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1元。嗣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3至45頁、第69至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