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坤賢

被告扁鵲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扁鵲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155(目前為百分之2),並立有授信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按期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96,656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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