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板簡字第2891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7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109年5月8日、②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12年5月8日、②113年6月23日止(約定條款第2條),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條款第3條),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書第6條)。詎被告第①筆借款繳納本息至110年8月8日後即未再繳款,第②筆借款則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①70,479元、②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猶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查詢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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