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嚴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嚴培倫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惟原告起訴後被告有部分繳款,現尚積欠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繳款計算式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繳款計算式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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