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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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一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383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高一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人員辦案,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況本件係其於新法修正後第一次犯案,原審遽以其所有前科,無分新舊法,籠統論其素行非佳而加重量刑,有所不當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自早年之肅清煙毒條例,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我國始終明揭毒品管制之禁令,此一反對毒品濫用之態度並未因法律名稱或條文內容之更迭而有所差異,惟被告顯然對此置若罔聞,不顧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1年、9月、1年
2月及10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又犯本件之罪,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允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一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於89年5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31日釋放出所,於91年8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3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高一帆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成功巷15號屋內為警拘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一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112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岡101128號)各1份。
三、核被告高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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