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役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