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黃啟晉 承認為
肇事人,有警員黃啟晉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自
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
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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