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   告  侯欽堅
訴訟代理人  侯伯松
被   告  黃渭川
       黃秋賡
       黃基弘
       黃麗水
      黃 潘貴春黃芳彥 之遺產管理人
       黃國城
       吳金成
       黃玉
訴訟代理人 李 黃素珠
被   告  廖英德
訴訟代理人  廖雅彥
被   告  龍樹亭
特別代理人  梁惠楷
被   告  鄭鎮城
       陳育琦
       李盈坤
       許黃素珠
       許仁美
       許玉燕
       許文玲
       許汝菀
       許元吉
       許棓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被   告  李許盆
       周曾雪
       曾宗原
       曾色嬌
       曾年堂
       陳珮華
       呂佩香
       呂吟香
       呂妙香
       呂美枝
       呂志
       呂志彥
       莊文章
       莊榮華
       莊文毅
       莊娟娟
       呂森
       呂桂枝
       呂榮裕
       呂怡靜
      戴 呂彩雲
      謝 呂彩霞
       呂炳芳
      蘇 楊麥珠
      呂 楊秀
       楊淳
       楊淳亨
       楊秀靜
       楊淳宏
       楊秀碧
       楊秀錦
       楊秀緞
       賴其亨
       賴雅俐
       賴穩年
       賴麗
       賴溪銘
       賴麗燕
       賴麗禎
      蕭 黃翠芸
      黃葉阿
       黃麗玉
       黃永福
       黃永發
       黃麗瑛
       黃幸男
       吳信男
       黃顯宗
       黃澤民
       龔啟禎
       龔典良
       龔武宏
       龔慈祥
       黃侯玉鸞
       黃貴美
       黃汶濱
       黃秋墩
       黃文龍
       黃麗穎
       黃文邦
       傅月娥
       傅瑞發
       傅瑞典
       傅瑩朱
       傅春燕
       傅瑞德
      陳 吳玉枝
       吳順棋
       吳玉存
       陳清
       陳淑柑
       陳建明
       陳欣玫
       陳婕予
       吳英
       吳英宗
       吳雅琴
       吳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許汝菀、許元吉、許
棓富、李許盆、周曾雪、曾宗原、曾色嬌、曾年堂、陳珮華、呂
佩香、呂吟香、呂妙香、呂美枝、 呂志宏 、呂志彥、莊文章、莊
榮華、莊文毅、莊娟娟、 呂森銓 、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戴
呂彩雲、 謝呂彩霞 、呂炳芳、 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淳元 、楊
淳亨、楊秀靜、楊淳宏、楊秀碧、楊秀錦、楊秀緞、賴其亨、賴
雅俐、賴穩年、 賴麗珠 、賴溪銘、賴麗燕、賴麗禎、 蕭黃翠芸
黃葉阿、黃麗玉、黃永福、黃永發、黃麗瑛、黃幸男、吳信男
、黃顯宗、黃澤民、龔啟禎、龔典良、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
鸞、黃貴美、黃汶濱、黃秋墩、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傅月
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傅春燕、傅瑞德、 陳吳玉枝 、吳
順棋、吳玉存、 陳清標 、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陳婕予、吳
英育、吳英宗、吳雅琴、吳英賢應就被繼承人 黃清朝 所有坐落嘉
義縣 朴子 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三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英德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鎮城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十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育琦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十八
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成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十五點
五平方公尺分歸黃清朝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
燕、許文玲、許汝菀、許元吉、許棓富、李許盆、周曾雪、曾宗
原、曾色嬌、曾年堂、陳珮華、呂佩香、呂吟香、呂妙香、呂美
枝、呂志宏、呂志彥、莊文章、莊榮華、莊文毅、莊娟娟、呂森
銓、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 戴呂彩雲 、謝呂彩霞、呂炳芳、
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淳元、楊淳亨、楊秀靜、楊淳宏、楊秀
碧、楊秀錦、楊秀緞、賴其亨、賴雅俐、賴穩年、賴麗珠、賴溪
銘、賴麗燕、賴麗禎、蕭黃翠芸、黃葉阿、黃麗玉、黃永福、
黃永發、黃麗瑛、黃幸男、吳信男、黃顯宗、黃澤民、龔啟禎、
龔典良、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鸞、黃貴美、黃汶濱、黃秋墩
、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傅月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
、傅春燕、傅瑞德、陳吳玉枝、吳順棋、吳玉存、陳清標、陳淑
柑、陳建明、陳欣玫、陳婕予、 吳英育 、吳英宗、吳雅琴、吳英
賢取得,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六點
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渭川、黃秋賡、黃基弘、黃麗水、黃潘
貴春即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黃國城取得,並各依附表編號一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玉
及李盈坤取得,並各依附表編號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
面積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樹亭取得。
原告及被告鄭鎮城、黃玉、李盈坤、龍樹亭各應補償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並由被告廖英德、陳育琦、吳金成、黃渭川、黃秋賡、
黃基弘、黃麗水、 黃潘貴春 即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黃國城依附
表三所示金額受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傅鍈欽吳黃玉森
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業經原告聲明被繼承人傅鍈欽部分由
其繼承人傅月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傅春燕、傅瑞
德等人承受訴訟,被繼承人吳黃玉森部分由其繼承人陳吳玉
枝、吳順棋、吳玉存、陳清標、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
陳婕予、吳英育、吳英宗、吳雅琴、吳英賢等人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被告黃渭川、黃秋賡、黃基弘、黃麗水、黃潘貴春即黃芳彥
之遺產管理人、黃國城、吳金成、黃玉、龍樹亭、鄭鎮城、
陳育琦、李盈坤、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許
汝菀、許元吉、許棓富、李許盆、周曾雪、曾宗原、曾色嬌
、曾年堂、陳珮華、呂佩香、呂吟香、呂妙香、呂美枝、呂
志宏、呂志彥、莊文章、莊榮華、莊文毅、莊娟娟、呂森銓
、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戴呂彩雲、謝呂彩霞、呂炳芳
、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淳元、楊淳亨、楊秀靜、楊淳宏
、楊秀碧、楊秀錦、楊秀緞、賴其亨、賴雅俐、賴穩年、賴
麗珠、賴溪銘、賴麗燕、賴麗禎、蕭黃翠芸、黃葉阿、黃
麗玉、黃永福、黃永發、黃麗瑛、黃幸男、吳信男、黃顯宗
、黃澤民、龔啟禎、龔典良、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鸞、
黃貴美、黃汶濱、黃秋墩、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傅月
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傅春燕、傅瑞德、陳吳玉枝
、吳順棋、吳玉存、陳清標、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陳
婕予、吳英育、吳英宗、吳雅琴、吳英賢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其
中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清朝業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許黃素珠
、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許汝菀、許元吉、許棓富、李
許盆、周曾雪、曾宗原、曾色嬌、曾年堂、陳珮華、呂佩香
、呂吟香、呂妙香、呂美枝、呂志宏、呂志彥、莊文章、莊
榮華、莊文毅、莊娟娟、呂森銓、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
、戴呂彩雲、謝呂彩霞、呂炳芳、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
淳元、楊淳亨、楊秀靜、楊淳宏、楊秀碧、楊秀錦、楊秀緞
、賴其亨、賴雅俐、賴穩年、賴麗珠、賴溪銘、賴麗燕、賴
麗禎、蕭黃翠芸、黃葉阿、黃麗玉、黃永福、黃永發、黃
麗瑛、黃幸男、吳信男、黃顯宗、黃澤民、龔啟禎、龔典良
、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鸞、黃貴美、黃汶濱、黃秋墩、
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傅月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
朱、傅春燕、傅瑞德、陳吳玉枝、吳順棋、吳玉存、陳清標
、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陳婕予、吳英育、吳英宗、吳
雅琴、吳英賢等(下稱許黃素珠等85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
,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為朴子市都市計畫用地,依法可以分割,且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通往朴子市○○路○○道路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許黃素珠等8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朝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英德:希望分得伊原本土地的南邊,另外以一坪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標準沒有意見;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1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二,伊分得的
土地比持分面積少,會影響伊曬衣服,希望可以保持原有的
持分面積,另同段89-9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伊的持分面積
不願意賣。但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秋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方案;另外以一坪5萬元補償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珮華、呂楊秀玉、楊淳元、楊秀錦、賴其亨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同意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另外不夠的部
分以一坪5萬元補償標準沒有意見,並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顯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對於
分割無異議等語。
㈤被告呂榮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原告
未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即逕向鈞院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鈞院應以其
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屬道路用地,應
具有系爭土地內部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㈥被告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許汝菀、許元吉
、許棓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一、二沒有意見,伊不知道有這筆土地,分割沒有實際的
效益,如果以變價分割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幸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方案;另外不夠的部分以一坪5萬元補償標準沒有意見,並
同意保持共有;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二,伊分得面積減少,應予補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曾宗原、曾色嬌、黃文邦、黃秋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黃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希望
將伊與被告李盈坤依比例計算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清朝於系爭土地
分割前死亡,然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就上開證據資料核閱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
求被告許黃素珠等85人應如訴之聲明第1項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堪信屬實。被告呂榮裕雖辯稱:原告未曾向系爭土地
共有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云云,然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且未能證明有何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所辯自難可採。故原告依前揭
規定,本於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
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系爭土地與同段89、89-1、89-2、89-3
、89-38、89-4、89-5、89-6、89-8、89-9及89-10地號土地
相毗鄰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89
地號土地目前為龍樹亭所使用,89-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
,為訴外人 黃文章 所有,而黃文章為被告黃玉的哥哥,被告
李盈坤的舅舅,被告黃玉及李盈坤於現場履勘時表示希望分
得土地在黃文章土地的前面,並繼續依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89-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黃青森 所有;89-3及89-38地號土地
為被告 黃金成 所有;89-4、89-5及89-6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
,且為被告陳育琦所有;89-8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一棟,且為
被告鄭鎮城所有;89-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廖林富美 所有,廖
林富美為被告廖英德的母親,目前由廖英德家人居住使用;
89-10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有房屋一棟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⒉而本院職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一,因89地號土地目前為龍樹亭所使用,將
編號辛分由被告龍樹亭取得;89-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玉
及李盈坤表示願意分在黃文章土地前面,並保持共有,編號
庚部分由被告黃玉及李盈坤取得,並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89-3及89-38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金成所有,編號戊部分由
其取得;89-4、89-5及89-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育琦所有,編
號丁部分由其取得;89-8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鎮城所有,編號
丙部分由其取得;89-9地號土地為被告廖英德母親所有,現
由被告廖英德家人使用中,被告廖英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希望分在其原本土地的南邊(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編號乙部分由被告廖英德取得;89-10地號土地上有
原告所有之房屋,編號甲由其取得;至編號己部分面積41.7
平方公尺由黃清朝繼承人、黃渭川、黃秋賡、黃基弘、黃麗
水、黃潘貴春即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黃國城取得,然由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合計為55.23平方公尺,面積相
差13.53平方公尺,而黃清朝之繼承人多達85人,如與其他
共有人相互找補產將產生計算上之複雜,且所得金額甚微;
本院職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二,編號庚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分歸黃清
朝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其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面積相同
,無找補之情形,綜上所述,方案一將產生共有人找補困難
之問題,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
切因素,故系爭土地以方案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應屬適當。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由於原告
、被告鄭鎮城、黃玉、李盈坤及龍樹亭如附圖方案二實際受
分配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造成其他各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揆諸
前揭規定,自宜以金錢互為補償。又原告及被告廖英德、陳
育琦、吳金成、黃秋賡、黃玉、李盈坤及龍樹亭均表示同意
每坪以5萬元找補,見本院10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及104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衡諸目前不動產交易行情
,以及相差面積甚微,對兩造影響不大,由專業鑑定人鑑價
,並不符經濟原則,是本院以系爭土地以每坪50,000元找補
,應屬適當。是以原告及被告鄭鎮城、黃玉、李盈坤、龍樹
亭應補償其他被告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清朝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被告許黃素珠等8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前揭被告許黃素珠等85人先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
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院依職
權提出如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因原告
及被告鄭鎮城、黃玉、李盈坤、龍樹亭實際受分配土地面積
超過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並命原告及被告鄭鎮城、黃玉、李
盈坤、龍樹亭應分別補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予其他共有
人。
七、末查,本件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被繼承人:黃清朝││
│繼承人: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
│、許汝菀、許元吉、許棓富、李許盆、周曾雪│1/6│
│、曾宗原、曾色嬌、曾年堂、陳珮華、呂佩香││
│香、呂吟香、呂妙香、呂美枝、呂志宏、呂志││
│彥、莊文章、莊榮華、莊文毅、莊娟娟、呂森││
│銓、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戴呂彩雲、謝││
│呂彩霞、呂炳芳、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淳││
│元、楊淳亨、楊秀靜、楊淳宏、楊秀碧、楊秀││
│錦、楊秀緞、賴其亨、賴雅俐、賴穩年、賴麗││
│珠、賴溪銘、賴麗燕、賴麗禎、蕭黃翠芸、黃││
│葉阿、黃麗玉、黃永福、黃永發、黃麗瑛、││
│黃幸男、吳信男、黃顯宗、黃澤民、龔啟禎、││
│龔典良、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鸞、黃貴美││
│、黃汶濱、黃秋墩、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
│、傅月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傅春燕││
│、傅瑞德、陳吳玉枝、吳順棋、吳玉存、陳清││
│標、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陳婕予、吳英││
│育、吳英宗、吳雅琴、吳英賢公同共有││
├────────────────────┼────────┤
│黃渭川│1/27│
├────────────────────┼────────┤
│黃秋賡│1/72│
├────────────────────┼────────┤
│黃基弘│1/72│
├────────────────────┼────────┤
│黃麗水│1/72│
├────────────────────┼────────┤
│黃潘貴春即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1/144│
├────────────────────┼────────┤
│黃國城│1/144│
├────────────────────┼────────┤
│吳金成│615539/0000000│
├────────────────────┼────────┤
│黃玉│745/48000│
├────────────────────┼────────┤
│侯欽堅│118/2250│
├────────────────────┼────────┤
│廖英德│21767/135000│
├────────────────────┼────────┤
│龍樹亭│31/500│
├────────────────────┼────────┤
│鄭鎮城│1/16│
├────────────────────┼────────┤
│陳育琦│3493/45000│
├────────────────────┼────────┤
│李盈坤│44/1800│
└────────────────────┴────────┘
附表二:嘉義縣朴子市○○段○○○號
┌─────┬──────┬──────┬────────┬───────────────┐
│共有人│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多(少)分之面積│應(受)補償之差價(新臺幣)│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侯欽堅│7.86│8│多0.14平方公尺=│應補償0.042×50000=2,100元│
││││0.042坪││
├─────┼──────┼──────┼────────┼───────────────┤
│廖英德│34.34│31.51│少2.83平方公尺│受補償0.856×50000=42,800元│
││││=0.856坪││
├─────┼──────┼──────┼────────┼───────────────┤
│鄭鎮城│13.31│15.15│多1.84平方公尺│應補償0.557×50000=27,850元│
││││=0.557坪││
├─────┼──────┼──────┼────────┼───────────────┤
│陳育琦│19.85│18.4│少1.45平方公尺│受補償0.439×50000=21,950元│
││││=0.439坪││
├─────┼──────┼──────┼────────┼───────────────┤
│吳金成│60.69│58.73│少1.96平方公尺│受補償0.593×50000=29,650元│
││││=0.593坪││
├─────┼──────┼──────┼────────┼───────────────┤
│黃渭川│7.89│6.20│少13.53平方公尺│受補償4.092×50000×789/1973=│
│││││81,819元│
├─────┼──────┤│=4.092坪├───────────────┤
│黃秋賡│2.96│││受補償4.092×50000×296/1973=│
│││││30,695元│
├─────┼──────┤│├───────────────┤
│黃基弘│2.96│││受補償4.092×50000×296/1973=│
│││││30,695元│
├─────┼──────┤│├───────────────┤
│黃麗水│2.96│││受補償4.092×50000×296/1973=│
│││││30,695元│
├─────┼──────┤│├───────────────┤
│黃潘貴春即│1.48│││受補償4.092×50000×148/1973=│
│黃芳彥之遺││││15,348元│
│產管理人│││││
├─────┼──────┤│├───────────────┤
│黃國城│1.48│││受補償4.093×50000×148/1973=│
│││││15,348元│
├─────┼──────┼──────┼────────┼───────────────┤
│黃玉│3.30││多17.39平方公尺│應補償5.26×50000×330/851=│
│││││101,986元│
├─────┼──────┤25.9│=5.26坪├───────────────┤
│李盈坤│5.21│││應補償5.26×50000×521/851=│
│││││161,014元│
├─────┼──────┼──────┼────────┼───────────────┤
│龍樹亭│13.21│13.61│多0.4平方公尺│應補償0.121×50000=6,050元│
││││=0.121坪││
├─────┼──────┼──────┼────────┼───────────────┤
│黃清朝繼承│35.50│35.50│0│0│
│人│││││
└─────┴──────┴──────┴────────┴───────────────┘
附表三(金錢找補):
1、應支付金額
┌──┬────┬─────┐
│編號│所有權人│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
│1│侯欽堅│2,100元│
├──┼────┼─────┤
│2│鄭鎮城│27,850元│
├──┼────┼─────┤
│3│黃玉│101,986元│
├──┼────┼─────┤
│4│ 黃盈坤 │161,014元│
├──┼────┼─────┤
│5│龍樹亭│6,050元│
└──┴────┴─────┘
2、應受補償金額
┌──┬────┬────────┐
│編號│所有權人│應受補償金額(新│
│││臺幣)│
├──┼────┼────────┤
│1│廖英德│42,800元│
├──┼────┼────────┤
│2│陳育琦│21,950元│
├──┼────┼────────┤
│3│吳金成│29,650元│
├──┼────┼────────┤
│4│黃渭川│81,819元│
├──┼────┼────────┤
│5│黃秋賡│30,695元│
├──┼────┼────────┤
│6│黃基弘│30,695元│
├──┼────┼────────┤
│7│黃麗水│30,695元│
├──┼────┼────────┤
│8│黃潘貴春│15,348元│
││即黃芳彥││
││之遺產管││
││理人││
├──┼────┼────────┤
│9│黃國城│15,348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