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 告 侯欽堅
訴訟代理人 侯伯松
被 告 黃渭川
黃秋賡
黃基弘
黃麗水
黃 潘貴春 即 黃芳彥 之遺產管理人
黃國城
吳金成
黃玉
訴訟代理人 李 黃素珠
被 告 廖英德
訴訟代理人 廖雅彥
被 告 龍樹亭
特別代理人 梁惠楷
被 告 鄭鎮城
陳育琦
李盈坤
許黃素珠
許仁美
許玉燕
許文玲
許汝菀
許元吉
許棓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被 告 李許盆
周曾雪
曾宗原
曾色嬌
曾年堂
陳珮華
呂佩香
呂吟香
呂妙香
呂美枝
呂志 宏
呂志彥
莊文章
莊榮華
莊文毅
莊娟娟
呂森 銓
呂桂枝
呂榮裕
呂怡靜
戴 呂彩雲
謝 呂彩霞
呂炳芳
蘇 楊麥珠
呂 楊秀 玉
楊淳 元
楊淳亨
楊秀靜
楊淳宏
楊秀碧
楊秀錦
楊秀緞
賴其亨
賴雅俐
賴穩年
賴麗 珠
賴溪銘
賴麗燕
賴麗禎
蕭 黃翠芸
黃葉阿
黃麗玉
黃永福
黃永發
黃麗瑛
黃幸男
吳信男
黃顯宗
黃澤民
龔啟禎
龔典良
龔武宏
龔慈祥
黃侯玉鸞
黃貴美
黃汶濱
黃秋墩
黃文龍
黃麗穎
黃文邦
傅月娥
傅瑞發
傅瑞典
傅瑩朱
傅春燕
傅瑞德
陳 吳玉枝
吳順棋
吳玉存
陳清 標
陳淑柑
陳建明
陳欣玫
陳婕予
吳英 育
吳英宗
吳雅琴
吳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許汝菀、許元吉、許
棓富、李許盆、周曾雪、曾宗原、曾色嬌、曾年堂、陳珮華、呂
佩香、呂吟香、呂妙香、呂美枝、 呂志宏 、呂志彥、莊文章、莊
榮華、莊文毅、莊娟娟、 呂森銓 、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戴
呂彩雲、 謝呂彩霞 、呂炳芳、 蘇楊麥珠 、 呂楊秀玉 、 楊淳元 、楊
淳亨、楊秀靜、楊淳宏、楊秀碧、楊秀錦、楊秀緞、賴其亨、賴
雅俐、賴穩年、 賴麗珠 、賴溪銘、賴麗燕、賴麗禎、 蕭黃翠芸 、
黃葉阿、黃麗玉、黃永福、黃永發、黃麗瑛、黃幸男、吳信男
、黃顯宗、黃澤民、龔啟禎、龔典良、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
鸞、黃貴美、黃汶濱、黃秋墩、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傅月
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傅春燕、傅瑞德、 陳吳玉枝 、吳
順棋、吳玉存、 陳清標 、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陳婕予、吳
英育、吳英宗、吳雅琴、吳英賢應就被繼承人 黃清朝 所有坐落嘉
義縣 朴子 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三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英德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鎮城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十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育琦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十八
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成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十五點
五平方公尺分歸黃清朝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
燕、許文玲、許汝菀、許元吉、許棓富、李許盆、周曾雪、曾宗
原、曾色嬌、曾年堂、陳珮華、呂佩香、呂吟香、呂妙香、呂美
枝、呂志宏、呂志彥、莊文章、莊榮華、莊文毅、莊娟娟、呂森
銓、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 戴呂彩雲 、謝呂彩霞、呂炳芳、
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淳元、楊淳亨、楊秀靜、楊淳宏、楊秀
碧、楊秀錦、楊秀緞、賴其亨、賴雅俐、賴穩年、賴麗珠、賴溪
銘、賴麗燕、賴麗禎、蕭黃翠芸、黃葉阿、黃麗玉、黃永福、
黃永發、黃麗瑛、黃幸男、吳信男、黃顯宗、黃澤民、龔啟禎、
龔典良、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鸞、黃貴美、黃汶濱、黃秋墩
、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傅月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
、傅春燕、傅瑞德、陳吳玉枝、吳順棋、吳玉存、陳清標、陳淑
柑、陳建明、陳欣玫、陳婕予、 吳英育 、吳英宗、吳雅琴、吳英
賢取得,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六點
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渭川、黃秋賡、黃基弘、黃麗水、黃潘
貴春即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黃國城取得,並各依附表編號一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玉
及李盈坤取得,並各依附表編號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
面積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樹亭取得。
原告及被告鄭鎮城、黃玉、李盈坤、龍樹亭各應補償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並由被告廖英德、陳育琦、吳金成、黃渭川、黃秋賡、
黃基弘、黃麗水、 黃潘貴春 即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黃國城依附
表三所示金額受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傅鍈欽 、 吳黃玉森
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業經原告聲明被繼承人傅鍈欽部分由
其繼承人傅月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傅春燕、傅瑞
德等人承受訴訟,被繼承人吳黃玉森部分由其繼承人陳吳玉
枝、吳順棋、吳玉存、陳清標、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
陳婕予、吳英育、吳英宗、吳雅琴、吳英賢等人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被告黃渭川、黃秋賡、黃基弘、黃麗水、黃潘貴春即黃芳彥
之遺產管理人、黃國城、吳金成、黃玉、龍樹亭、鄭鎮城、
陳育琦、李盈坤、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許
汝菀、許元吉、許棓富、李許盆、周曾雪、曾宗原、曾色嬌
、曾年堂、陳珮華、呂佩香、呂吟香、呂妙香、呂美枝、呂
志宏、呂志彥、莊文章、莊榮華、莊文毅、莊娟娟、呂森銓
、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戴呂彩雲、謝呂彩霞、呂炳芳
、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淳元、楊淳亨、楊秀靜、楊淳宏
、楊秀碧、楊秀錦、楊秀緞、賴其亨、賴雅俐、賴穩年、賴
麗珠、賴溪銘、賴麗燕、賴麗禎、蕭黃翠芸、黃葉阿、黃
麗玉、黃永福、黃永發、黃麗瑛、黃幸男、吳信男、黃顯宗
、黃澤民、龔啟禎、龔典良、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鸞、
黃貴美、黃汶濱、黃秋墩、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傅月
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傅春燕、傅瑞德、陳吳玉枝
、吳順棋、吳玉存、陳清標、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陳
婕予、吳英育、吳英宗、吳雅琴、吳英賢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其
中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清朝業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許黃素珠
、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許汝菀、許元吉、許棓富、李
許盆、周曾雪、曾宗原、曾色嬌、曾年堂、陳珮華、呂佩香
、呂吟香、呂妙香、呂美枝、呂志宏、呂志彥、莊文章、莊
榮華、莊文毅、莊娟娟、呂森銓、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
、戴呂彩雲、謝呂彩霞、呂炳芳、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
淳元、楊淳亨、楊秀靜、楊淳宏、楊秀碧、楊秀錦、楊秀緞
、賴其亨、賴雅俐、賴穩年、賴麗珠、賴溪銘、賴麗燕、賴
麗禎、蕭黃翠芸、黃葉阿、黃麗玉、黃永福、黃永發、黃
麗瑛、黃幸男、吳信男、黃顯宗、黃澤民、龔啟禎、龔典良
、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鸞、黃貴美、黃汶濱、黃秋墩、
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傅月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
朱、傅春燕、傅瑞德、陳吳玉枝、吳順棋、吳玉存、陳清標
、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陳婕予、吳英育、吳英宗、吳
雅琴、吳英賢等(下稱許黃素珠等85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
,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為朴子市都市計畫用地,依法可以分割,且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通往朴子市○○路○○道路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許黃素珠等8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朝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英德:希望分得伊原本土地的南邊,另外以一坪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標準沒有意見;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1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二,伊分得的
土地比持分面積少,會影響伊曬衣服,希望可以保持原有的
持分面積,另同段89-9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伊的持分面積
不願意賣。但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秋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方案;另外以一坪5萬元補償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珮華、呂楊秀玉、楊淳元、楊秀錦、賴其亨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同意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另外不夠的部
分以一坪5萬元補償標準沒有意見,並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顯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對於
分割無異議等語。
㈤被告呂榮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原告
未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即逕向鈞院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鈞院應以其
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屬道路用地,應
具有系爭土地內部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㈥被告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許汝菀、許元吉
、許棓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一、二沒有意見,伊不知道有這筆土地,分割沒有實際的
效益,如果以變價分割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幸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方案;另外不夠的部分以一坪5萬元補償標準沒有意見,並
同意保持共有;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二,伊分得面積減少,應予補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曾宗原、曾色嬌、黃文邦、黃秋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黃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希望
將伊與被告李盈坤依比例計算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清朝於系爭土地
分割前死亡,然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就上開證據資料核閱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
求被告許黃素珠等85人應如訴之聲明第1項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堪信屬實。被告呂榮裕雖辯稱:原告未曾向系爭土地
共有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云云,然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且未能證明有何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所辯自難可採。故原告依前揭
規定,本於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
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系爭土地與同段89、89-1、89-2、89-3
、89-38、89-4、89-5、89-6、89-8、89-9及89-10地號土地
相毗鄰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89
地號土地目前為龍樹亭所使用,89-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
,為訴外人 黃文章 所有,而黃文章為被告黃玉的哥哥,被告
李盈坤的舅舅,被告黃玉及李盈坤於現場履勘時表示希望分
得土地在黃文章土地的前面,並繼續依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89-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黃青森 所有;89-3及89-38地號土地
為被告 黃金成 所有;89-4、89-5及89-6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
,且為被告陳育琦所有;89-8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一棟,且為
被告鄭鎮城所有;89-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廖林富美 所有,廖
林富美為被告廖英德的母親,目前由廖英德家人居住使用;
89-10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有房屋一棟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⒉而本院職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一,因89地號土地目前為龍樹亭所使用,將
編號辛分由被告龍樹亭取得;89-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玉
及李盈坤表示願意分在黃文章土地前面,並保持共有,編號
庚部分由被告黃玉及李盈坤取得,並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89-3及89-38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金成所有,編號戊部分由
其取得;89-4、89-5及89-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育琦所有,編
號丁部分由其取得;89-8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鎮城所有,編號
丙部分由其取得;89-9地號土地為被告廖英德母親所有,現
由被告廖英德家人使用中,被告廖英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希望分在其原本土地的南邊(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編號乙部分由被告廖英德取得;89-10地號土地上有
原告所有之房屋,編號甲由其取得;至編號己部分面積41.7
平方公尺由黃清朝繼承人、黃渭川、黃秋賡、黃基弘、黃麗
水、黃潘貴春即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黃國城取得,然由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合計為55.23平方公尺,面積相
差13.53平方公尺,而黃清朝之繼承人多達85人,如與其他
共有人相互找補產將產生計算上之複雜,且所得金額甚微;
本院職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二,編號庚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分歸黃清
朝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其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面積相同
,無找補之情形,綜上所述,方案一將產生共有人找補困難
之問題,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
切因素,故系爭土地以方案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應屬適當。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由於原告
、被告鄭鎮城、黃玉、李盈坤及龍樹亭如附圖方案二實際受
分配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造成其他各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揆諸
前揭規定,自宜以金錢互為補償。又原告及被告廖英德、陳
育琦、吳金成、黃秋賡、黃玉、李盈坤及龍樹亭均表示同意
每坪以5萬元找補,見本院10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及104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衡諸目前不動產交易行情
,以及相差面積甚微,對兩造影響不大,由專業鑑定人鑑價
,並不符經濟原則,是本院以系爭土地以每坪50,000元找補
,應屬適當。是以原告及被告鄭鎮城、黃玉、李盈坤、龍樹
亭應補償其他被告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清朝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被告許黃素珠等8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前揭被告許黃素珠等85人先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
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院依職
權提出如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因原告
及被告鄭鎮城、黃玉、李盈坤、龍樹亭實際受分配土地面積
超過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並命原告及被告鄭鎮城、黃玉、李
盈坤、龍樹亭應分別補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予其他共有
人。
七、末查,本件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被繼承人:黃清朝││
│繼承人:許黃素珠、許仁美、許玉燕、許文玲││
│、許汝菀、許元吉、許棓富、李許盆、周曾雪│1/6│
│、曾宗原、曾色嬌、曾年堂、陳珮華、呂佩香││
│香、呂吟香、呂妙香、呂美枝、呂志宏、呂志││
│彥、莊文章、莊榮華、莊文毅、莊娟娟、呂森││
│銓、呂桂枝、呂榮裕、呂怡靜、戴呂彩雲、謝││
│呂彩霞、呂炳芳、蘇楊麥珠、呂楊秀玉、楊淳││
│元、楊淳亨、楊秀靜、楊淳宏、楊秀碧、楊秀││
│錦、楊秀緞、賴其亨、賴雅俐、賴穩年、賴麗││
│珠、賴溪銘、賴麗燕、賴麗禎、蕭黃翠芸、黃││
│葉阿、黃麗玉、黃永福、黃永發、黃麗瑛、││
│黃幸男、吳信男、黃顯宗、黃澤民、龔啟禎、││
│龔典良、龔武宏、龔慈祥、黃侯玉鸞、黃貴美││
│、黃汶濱、黃秋墩、黃文龍、黃麗穎、黃文邦││
│、傅月娥、傅瑞發、傅瑞典、傅瑩朱、傅春燕││
│、傅瑞德、陳吳玉枝、吳順棋、吳玉存、陳清││
│標、陳淑柑、陳建明、陳欣玫、陳婕予、吳英││
│育、吳英宗、吳雅琴、吳英賢公同共有││
├────────────────────┼────────┤
│黃渭川│1/27│
├────────────────────┼────────┤
│黃秋賡│1/72│
├────────────────────┼────────┤
│黃基弘│1/72│
├────────────────────┼────────┤
│黃麗水│1/72│
├────────────────────┼────────┤
│黃潘貴春即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1/144│
├────────────────────┼────────┤
│黃國城│1/144│
├────────────────────┼────────┤
│吳金成│615539/0000000│
├────────────────────┼────────┤
│黃玉│745/48000│
├────────────────────┼────────┤
│侯欽堅│118/2250│
├────────────────────┼────────┤
│廖英德│21767/135000│
├────────────────────┼────────┤
│龍樹亭│31/500│
├────────────────────┼────────┤
│鄭鎮城│1/16│
├────────────────────┼────────┤
│陳育琦│3493/45000│
├────────────────────┼────────┤
│李盈坤│44/1800│
└────────────────────┴────────┘
附表二:嘉義縣朴子市○○段○○○號
┌─────┬──────┬──────┬────────┬───────────────┐
│共有人│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多(少)分之面積│應(受)補償之差價(新臺幣)│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侯欽堅│7.86│8│多0.14平方公尺=│應補償0.042×50000=2,100元│
││││0.042坪││
├─────┼──────┼──────┼────────┼───────────────┤
│廖英德│34.34│31.51│少2.83平方公尺│受補償0.856×50000=42,800元│
││││=0.856坪││
├─────┼──────┼──────┼────────┼───────────────┤
│鄭鎮城│13.31│15.15│多1.84平方公尺│應補償0.557×50000=27,850元│
││││=0.557坪││
├─────┼──────┼──────┼────────┼───────────────┤
│陳育琦│19.85│18.4│少1.45平方公尺│受補償0.439×50000=21,950元│
││││=0.439坪││
├─────┼──────┼──────┼────────┼───────────────┤
│吳金成│60.69│58.73│少1.96平方公尺│受補償0.593×50000=29,650元│
││││=0.593坪││
├─────┼──────┼──────┼────────┼───────────────┤
│黃渭川│7.89│6.20│少13.53平方公尺│受補償4.092×50000×789/1973=│
│││││81,819元│
├─────┼──────┤│=4.092坪├───────────────┤
│黃秋賡│2.96│││受補償4.092×50000×296/1973=│
│││││30,695元│
├─────┼──────┤│├───────────────┤
│黃基弘│2.96│││受補償4.092×50000×296/1973=│
│││││30,695元│
├─────┼──────┤│├───────────────┤
│黃麗水│2.96│││受補償4.092×50000×296/1973=│
│││││30,695元│
├─────┼──────┤│├───────────────┤
│黃潘貴春即│1.48│││受補償4.092×50000×148/1973=│
│黃芳彥之遺││││15,348元│
│產管理人│││││
├─────┼──────┤│├───────────────┤
│黃國城│1.48│││受補償4.093×50000×148/1973=│
│││││15,348元│
├─────┼──────┼──────┼────────┼───────────────┤
│黃玉│3.30││多17.39平方公尺│應補償5.26×50000×330/851=│
│││││101,986元│
├─────┼──────┤25.9│=5.26坪├───────────────┤
│李盈坤│5.21│││應補償5.26×50000×521/851=│
│││││161,014元│
├─────┼──────┼──────┼────────┼───────────────┤
│龍樹亭│13.21│13.61│多0.4平方公尺│應補償0.121×50000=6,050元│
││││=0.121坪││
├─────┼──────┼──────┼────────┼───────────────┤
│黃清朝繼承│35.50│35.50│0│0│
│人│││││
└─────┴──────┴──────┴────────┴───────────────┘
附表三(金錢找補):
1、應支付金額
┌──┬────┬─────┐
│編號│所有權人│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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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侯欽堅│2,100元│
├──┼────┼─────┤
│2│鄭鎮城│27,850元│
├──┼────┼─────┤
│3│黃玉│101,986元│
├──┼────┼─────┤
│4│ 黃盈坤 │161,014元│
├──┼────┼─────┤
│5│龍樹亭│6,050元│
└──┴────┴─────┘
2、應受補償金額
┌──┬────┬────────┐
│編號│所有權人│應受補償金額(新│
│││臺幣)│
├──┼────┼────────┤
│1│廖英德│42,800元│
├──┼────┼────────┤
│2│陳育琦│21,950元│
├──┼────┼────────┤
│3│吳金成│29,650元│
├──┼────┼────────┤
│4│黃渭川│81,819元│
├──┼────┼────────┤
│5│黃秋賡│30,695元│
├──┼────┼────────┤
│6│黃基弘│30,695元│
├──┼────┼────────┤
│7│黃麗水│30,695元│
├──┼────┼────────┤
│8│黃潘貴春│15,348元│
││即黃芳彥││
││之遺產管││
││理人││
├──┼────┼────────┤
│9│黃國城│15,3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