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
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前,發現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逆
向行駛,經以閃燈及按喇叭方式警示,惟被告仍加油衝撞原
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毀損。經報警處理,始知被告乙
○○係無照及酒後駕車,酒測值0.95mg/l;而被告甲○○為
被告乙○○之妻,其知悉被告乙○○無照駕駛並飲酒,仍將
名下車輛供其駕駛,致系爭車輛毀損應有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爭執本件事故經過,對裕信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之內容亦無意見。被告乙○○僅稱:
前次調解,即有計算折舊等語。被告甲○○則稱:如金額係
30,000元,願一次付清,若金額為40,000元,必須分期付款
等語。
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縣
新店市○○路○○○號前,因被告乙○○無照酒後駕車逆向行
駛以致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並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乙○○顯有過失。而被告甲○○係車號
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詎允許其夫即被告乙○○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上開車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綜上,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乙○
○無照及酒後駕車逆向行駛,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爰逐一說明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1.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本件車輛拖吊費係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經委請拖吊
車將系爭車輛由事故地點拖至汽車修理廠所支出之費用,核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五聯單在卷足憑,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據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2.修理費用10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於89年11月出廠,擬以100,500元修復,其中工資39,9
00元、零件6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
用年數為8年2月,另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冷排及左大燈,
原告曾於93年10月15日更新,至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3
月,零件金額11,950元;右大燈及前保桿部分,原告亦於95
年4月12日更新,至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9月,零件金
額5,95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兩
造對此復均無意見,此部分應分別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60,60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703元
,加上工資39,900元,共47,6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3.計程車費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計程車至樹林監理站請求鑑定報告,惟因樹林
監理站認其無過失,未准其申請,所請求給付計程車費950
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申請鑑
定報告之證明,且該收據並未記載上、下車地點,尚無足證
明原告曾因本件事故至樹林監理站申請鑑定報告之事實,本
院應認該車資之請求,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49,103元(即拖吊費用
1,500元+修理費用47,603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計算式:
⒈車輛引擎蓋、冷排及左大燈折舊後殘值
11,950x0.369=4,410,
(11,950-4,410)×0.369=2,782
(11,950-4,410-2,782)×0.369=1,756
(11,950-4,410-2,782-1,756)×0.369=1,108
(11,950-4,410-2,782-1,756-1,108)×0.369×3/12=175元
11,950-4,410-2,782-1,756-1,108-175=1,719元(折舊後殘值
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右大燈及前保桿部分折舊後殘值
5,950x0.369=2,196,
(5,000-0000)×0.369=1,385
(5,950-2,196-1,385)×0.369×9/12=656
5,950-2,196-1,385-656=1,713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⒊其餘部分折舊後殘值
(60,600-11,950-5,950)x0.369=15,756,
(42,700-15,756)×0.369=9,942
(42,700-15,756-9,942)×0.369=6,274
(42,700-15,756-9,942-6,274)×0.369=3,959
(42,700-15,756-9,942-6,274-3,959)×0.369=2,498元
42,700-15,756-9,942-6,274-3,959-2,498=4,271元(折舊後殘
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車輛折舊後殘值總計為1,719+1,713+4,271=7,703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