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
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
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減縮
不予請求)。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自94年7月起至94年7月
結帳日止,共簽帳消費155,092元,暨計至98年1月22日未按
期給付之利息共計10,002元,以上合計165,094元,迭經催
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