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佳昀實業有限公司前邀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
,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並執有被告等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29日,未載到期日,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29%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前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被告竟於94年5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
今仍有1,287,1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為借
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現
原告僅就其中300,000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起訴。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以及本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