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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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有原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
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發票日民國95年1月4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
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