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