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一四五號本票裁定所載,被
告所持有原告與 胡峻源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
票,關於六百萬元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一四五號本票裁定所
載,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胡峻源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四日、到期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經查為不明人士所偽造,其上之簽
名並非原告所為,本票上之蓋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又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
爰起訴聲明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包
含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起訴狀臚列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查並
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本件起訴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前於九十
四年八、九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六百萬元,且系爭本票發票
人即原告及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 牟靈慧 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臺北市仲信地政士事務所由牟靈慧取出原告教養院及牟靈
慧印章(大、小章)蓋印,此業經證人戊○○、甲○○於本
院具結證述在案。又被告為對原告擔保前揭借貸款項之返還
,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原告
與他人合建之有富欣殿A2一樓及A3二樓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予被告,並言明倘原告清償前揭借貸款項,被告則不得
就該支票及買賣契約行使權利。職是之故,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三次董事
會會議,因原董事長牟靈慧因身體健康欠佳,董事會經全
體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常務董事乙○○為第十屆代理董
事長,並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有財團法人臺北縣私
立真光教養院第十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政
府社會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
號函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現任董事長為訴外人胡
峻源,非乙○○,第十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不合法云云
,然牟靈慧授權胡峻源代理董事長之授權公證書因該授權
人牟靈慧是否仍具董事長資格尚待查明而經臺北縣政府決
定不予備查,且原告第十屆第十四次董事會會議暨第十一
屆董事名單均未經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備完成,故原告擬召
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議不合開會程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
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117025號函、九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55227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有何
不合法之處,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云云,自無可採。是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之前,原告目前
法定代理人為乙○○,是原告起訴時將乙○○列為其法定
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方面否認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欄上被告暨前法定
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之真正,固然證人戊○○、甲○○均
結證稱系爭本票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簽發當時原告前法定
代理人牟靈慧在場提出印章等語,惟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起訴書
載明「證據名稱:中央健保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健保醫
字第0980009766號函、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十八年五
月五日中院字第09800000364號函各一份」、「牟靈慧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腦中風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住
院,經該院綜合判斷,其意識清醒,惟反應遲鈍,對人事
地混淆及躁動,行動需他人協助,有幻覺產生,言語表達
不清等障礙,故至九十七年二月止難認仍具有擔任真光教
養院負責人之能力」,顯然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牟靈慧於九
十五年九月四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根本沒有簽發票據之行
為能力,即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牟
靈慧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四
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原告之董事、牟靈慧之子胡峻源亦在
場,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字及將牟靈慧提出的印章交給代書
事務所人員在系爭本票上蓋印,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
,固然胡峻源確為原告董事(有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證)
,但胡峻源並非以其為原告代表人名義在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欄上蓋印及簽名,卻係以「牟靈慧」名義代表原告在系
爭本票上蓋印及簽具牟靈慧姓名暨自己姓名,且在牟靈慧
無行為能力時胡峻源並非牟靈慧之法定代理人、或當然可
認定為係牟靈慧授予代理權,可認胡峻源係冒用偽造前原
告法定代理人「牟靈慧」名義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更
尚難認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
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
號判例參照)。即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
據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若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形,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
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復查,參諸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本票是為了之前丙○○借錢給胡
峻源及胡峻源的母親牟靈慧才來簽系爭本票給丙○○」、
「當時蓋完章,胡峻源經牟靈慧的同意,要求把錢匯到真
光購物網的戶頭」等語,以及胡峻源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店
簡字第六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證述伊
本來是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的業務的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又
胡峻源係利用其母親牟靈慧身體罹病無法實際確實代表原
告教養院的精神狀況下出面處理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客觀
上益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胡峻源個人為向被告借貸款項,
而以原告代表人牟靈慧與胡峻源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由被告持有,借款之金錢才匯入訴外人胡峻源個人使
用的真光購物網帳戶,亦即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票據關係,但借貸原因關係卻為訴外人胡峻源個人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而
被告方面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借貸契約或其他原因存
在而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形,原告即得以其自己
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牟靈慧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根本沒有簽發票據之行為能力,即依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牟靈慧所為簽發本
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且訴外人胡峻源以原告代表人牟靈慧
與胡峻源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票給被告用以向被
告借貸訴外人胡峻源個人金錢,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而借貸原因關係為訴外人胡峻源個人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兩造間既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