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另按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迄於96年7月5日止,累計記帳款
新台幣(下同)44,539元,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因伊欠好幾家銀行
卡債,伊記得已清償了原告,不記得還有4萬多元的欠款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資料查詢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空言主張已清償之事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是
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於法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