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
可動用期限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利息為年
息17.99%,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為
年息20%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
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2,56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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