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明得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7年1月17日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苓雅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1年10月,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不予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