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對告訴人000處理糾紛之態度感到不滿,即持水管砸壞告訴人汽車之車窗,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水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80號被告郭家樂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樂於民國106年9月26日22時許,因故對000感到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000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持水管砸向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窗多處破裂,足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樂於警詢及偵查│承認砸車之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郭家樂砸車之事實│││詢之證述││├──┼───────────┼────────────┤│3│車輛照片4張│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