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媒介│有期徒刑│106年2月間│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0│臺灣高雄│107年10││││性交罪│貳月,如│至106年10│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31日│││││易科罰金│月25日│6年度偵字│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第19333號│簡上字第││簡上字第││││││幣壹仟元│││285號││285號││││││折算壹日││││││││├─┼────┼────┼─────┼─────┼────┼────┼────┼────┤││2│圖利媒介│有期徒刑│106年12月1│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0│臺灣高雄│107年10││││性交罪│參月,如│2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31日│││││易科罰金││7年度偵字│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第64號│簡上字第││簡上字第││││││幣壹仟元│││306號││306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