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鳳五街口為警盤查,陳佳宏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審訴字2088號判處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聲字236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審訴字974號、105年審訴字1564號判處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6年聲字47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於警盤查時,身上並無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仍坦承吸毒及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暨被告另案(吸毒)在監執行(卷附前科表所載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12月1日),再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