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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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邱詩彥 相對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 對人邀同案外人姚正信、 黃欽泰 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歐元938,000元,㈡民國106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歐元862,000元,㈢民國106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歐元830,000元,㈣民國106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歐元5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外銷貸款契約影本2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黃欽泰具狀表示對於本件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