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41號、107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宥鈞明知四氫大麻酚、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公克)及MDMA3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0.7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王宥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乾葉1包及MDMA3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乾葉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及藍色圓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0.7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共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宥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一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1包、MDMA3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各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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