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傳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傳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傳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分裝袋1包、手機1支(另涉販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傳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A107356)、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35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分裝袋1包、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供另案販毒使用(警卷第3頁),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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