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李展榮 相對人傑將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7月2日、票據號碼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107年7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是否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尚屬有疑,相對人對於其業已提示乙節,雖不負舉證之責,惟非謂其對於究係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等節可不為任何陳述,故無法認定相對人確有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發生,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認相對人未陳明系爭本票何時、向何人如何提示,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惟依前引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非可採,且此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