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該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依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多達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實非一般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請求重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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