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建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0月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分別係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相隔已7月餘,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帶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表:受刑人曾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5日│107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毒偵字││││11019號│第154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99號│1205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6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99號│1205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8日│108年7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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