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12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政禮

相對人 王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聲請人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間之借款及信用卡契約約定內容如聲請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彰化銀行信用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下稱系爭資料)所示。然相對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及消費款,至今仍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原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已逾近半年未償,其聯徵資料亦顯示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務亦逾期未為返還,相對人顯已達無資力狀態,經聲請人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無還款誠意而意圖逃匿或隱匿財產,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00,2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資料、網路進件通知書、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表、彰化銀行2022年11月、12月、2023年1月、2月、3月信用卡帳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由當事人書面同意組合查詢16徵信報告、逾期放款催收日誌、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且經其催討仍置之不理,顯意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語,然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29日

300,000元

271,997元

2

109年6月3日

100,000元

23,390元

3

110年6月23日

100,000元

66,872元

編號

申辦信用卡

時間

積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

4

111年3月間

38,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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