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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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賴泓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21,324元等情,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筆錄已承認其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右前保險桿之高度與系爭車輛排氣管位置相當,另審酌被告向右後方倒車欲停入系爭車輛後方停車格之行車動線,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為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排氣管處,堪認系爭車輛排氣管附近之毀損結果,係肇事車輛所造成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