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39號
原告 王雅齡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而利息、違約金既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即應包含在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爭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064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15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