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98號
原告 周威廷
訴訟代理人 楊金秀
被告 楊裕生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告之母親楊金秀均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大樓之住戶,被告因地下室車位問題,與原告、訴外人楊金秀溝通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4時34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攻牙螺絲釘,自其位於上址7樓之4之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其抵達上址地下一樓後即步入地下停車場,續步行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處,遂於同日4時36分許,蹲在系爭車輛左前輪處,並以前述攻牙螺絲釘刺破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一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及右後輪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就該左前輪胎、右後輪胎之補胎修復費用各200元、200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因被告故意剌破系爭車輛不同輪胎之行為,原告嗣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前,均須三巡視並檢查系爭車輛有無遭人破壞,造成原告莫大恐慌及恐懼,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毀損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右後輪胎係遭被告毀損,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搭乘電梯至前開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並步行至系爭車輛停放處,且有蹲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處,惟被告係接獲前開大樓住戶檢舉原告有違規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之情事,才會前往地下停車場查看,被告並無手持攻牙螺絲釘毀損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之行為。且原告並非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前開刑事案件檢察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系爭車輛右後輪胎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原告亦無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之修復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原告之母親楊金秀均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領袖天廈」大樓之住戶(下稱前開大樓),被告因地下室車位問題,與原告、訴外人楊金秀溝通未果,心生不滿,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110年3月7日4時34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攻牙螺絲釘,自其位於上址7樓之4之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停車場,並步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車處,遂於同日4時36分許,低蹲在系爭車輛左前輪處,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攻牙螺絲釘刺入該左前輪胎,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輪胎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1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低蹲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輪處,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攻牙螺絲釘刺入該左前輪胎,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輪胎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下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住所外之特徵比對照片(見他卷第13至25頁)、系爭車輛之輪胎遭攻牙螺絲釘刺入及取出之攻牙螺絲釘照片(見他卷第25頁)、大欣輪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欣輪胎公司)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7頁)、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8頁)、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57頁)及刑事二審法院勘驗前開大樓監視器光碟之筆錄(見簡上卷第84至88頁)、地下停車場平面圖(見簡上卷第14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可憑。且查:
⑴證人楊金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7日駕車外出時,發現輪胎滾動有異音,下車查看後發覺左前輪胎及右後輪胎均插有鐵釘,伊等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但只有調得被告破壞左前輪胎之監視器影像,右後輪胎遭破壞的影像已經遭覆蓋了等語(見他卷第33頁);嗣於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系爭車輛係由伊與原告共同使用,伊於案發前2日即110年3月5日有使用系爭車輛,當時一切正常,未見有何異狀,嗣於同年月6日則未使用系爭車輛,迄至案發當日即同年月7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時,旋即發現系爭車輛一直偏行、難以控制方向,伊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大樓附近的路旁,並聯繫原告前來查看,原告立刻看見系爭車輛之兩側各1個輪胎、1側是前輪、另1側則是後輪,分別有1支亮亮的釘子插入輪胎內,伊見狀就打電話請親戚介紹修繕輪胎的店家,並開車前往親戚推薦、位在臺中市清水區的大欣輪胎公司修繕,大欣輪胎公司的人有告知伊等此為惡意之人為結果,因為螺絲釘是完全刺入輪胎;伊等居住的大樓附近並無施工工地,伊日常行車路線亦未行經施工路段,不可能是因途經施工場所不慎遭棄置之螺絲釘插入所致等語(見簡上卷第119至134頁);併參以卷附之系爭車輛輪胎遭插入攻牙螺絲釘及取出之攻牙螺絲釘照片各1張、大欣輪胎公司統一發票1張(見他卷第26至27頁),可知證人楊金秀於110年3月5日駕車外出時,系爭車輛仍可正常駕駛而無異狀,迄至同年月7日下午駕車外出時,始發覺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有異音、且出現難以控制方向之偏行情況,經前往大欣輪胎公司維修,當場從左前輪胎取出1支攻牙螺絲釘,並進行補胎,故系爭車輛左前輪胎遭刺入攻牙螺絲釘之時點,應係在110年3月5日證人楊金秀使用車輛且停放在前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迄至同年月7日下午某時許,證人楊金秀再次駕車外出而察覺異狀之該段期間內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至25頁)及刑事二審法院當庭勘驗前開大樓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7日4時34分許,自其住處搭乘電梯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時,手中握有小體積之不詳物品,並直接走向系爭車輛,繞過車頭到達左前輪胎處之際,被告旋即面向系爭車輛左前輪胎處蹲下,且於監視器畫面4時38分3秒起至4時38分42秒止之期間內,被告均低蹲在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之位置,且其雙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處持續不斷地移動,迄至4時38分43秒時,被告始起身遠離系爭車輛,並搭乘電梯返回其住處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地下停車場之目的,即係為接近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處,又其蹲在該左前輪胎旁邊時,雙手更有朝向左前輪胎不斷移動長達約39秒之舉措,且證人楊金秀於案發當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時,立即察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音及偏行等異狀,經前往大欣輪胎公司檢修後,發現係因系爭車輛左前輪胎遭攻牙螺絲釘插入所導致,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走向系爭車輛並低蹲於左前輪胎旁長達39秒之期間內,當係以不詳方式將其自備之攻牙螺絲釘插入該輪胎內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受損,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受損補胎之修復費用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大欣輪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蓋有該公司之發票章)正本為證(見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5頁),堪予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受損之修復費用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剌破毀損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胎修復費用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核上情,被告以原告及其家屬未按住戶規約、停車問題及管理委員會處置過程等情為由,聲請通知兩造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證人 陳添福 到庭作證部分,核與被告究有無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自須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準此,被告前揭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2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2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