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盧彥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安捷國際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54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5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非鈞院轄區,無管轄權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債務人之主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若鈞院認無管轄權,請將本件移至債務人之管轄法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債務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0頁),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雖稱債務人總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提出寄件人為債務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受文者記載、104人力銀行招募廣告網頁所載上班地點等為據;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二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債務人公司聯絡地址認定債務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顯有誤會。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自不得移轉管轄。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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