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號

原告 莊琚章

被告 李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2年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0000000000)完整無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養被告之鸚鵡,請求被告給付代養費等費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代養原告紅寶石金剛之代養費用,經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第45頁),於民國112年3月8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本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17日13時許,以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9日齡綠翅金剛(俗稱紅金剛)超幼鳥1隻,被告並委託原告代養另1隻超幼鳥,代養至4月10日交付被告之友人,代養費用共3萬3,000元,被告僅給付5,000元奶粉錢,尚欠2萬8,000元,隔週被告表示原告購買之紅金剛僅需支付5萬元即可,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給付完畢。又原告於110年8月9日與被告協議互換鸚鵡飼養,即原告之斑色金剛母鳥交換被告之紅金剛,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歸還紅金剛,被告尚未給付紅金剛之訓練費用5萬元。另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其家中2隻金剛鸚鵡健康出問題,委託原告照料至康復,原告於同年月23日、29日接手照顧,至同年7月12日歸還被告,每隻每日費用500元,共計7萬6,000元,被告僅付1萬元,尚欠6萬6,000元。再被告於111年6月下旬請求原告將紅金剛出借1個月,原告原先婉拒,嗣不堪其擾乃於同年7月12日將紅金剛交予被告,交換原告原有之斑色金剛,然該斑色金剛因嚴重咬毛無法復原,原告要求購買1隻同齡母鳥歸還,未獲置理,原告痛失愛鳥,對養鳥失去熱忱,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6,000元,以上合計21萬元。又原告已將被告之紅金剛歸還被告,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斑色金剛母鳥,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健康之斑色金剛母鳥或將被告之紅金剛交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㈡被告應將紅金剛(腳環記載0000000000號)或2年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0000000000號)完整無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代養幼鳥部分,係訴外人 李小光 委託原告代養幼鳥1隻,李小光已支付原告5,000元,並非被告委託原告代養。又原告曾以1隻斑色金剛與被告1隻紅金剛互相交換飼養,未約定換養期間,這隻斑色金剛原本就有咬毛習慣,111年7月12日原告將紅金剛交還給被告時,被告有問原告是否要將斑色金剛帶回去,但因咬毛故原告拒絕,目前還在被告家中,只要原告給付先前向被告購買紅金剛超幼鳥之差價,被告就歸還斑色金剛;至原告聲明第2項之紅金剛本即為被告所有,無需返還原告。另被告於111年5、6月曾委託原告照顧1隻斑色金剛母鳥、2隻混種金剛成鳥,原告沒有說要費用,被告有主動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照顧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原告於110年2月17日13時許,以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9日齡綠翅金剛(俗稱紅金剛)超幼鳥1隻,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給付被告5萬元。

 ㈡原告曾於110年2月17日代養另1隻超幼鳥(原告主張替被告代養,被告抗辯係李小光請原告代養),原告並收受李小光交付之5,000元,作為奶粉錢、腳環、檢驗費。

 ㈢原告於110年8月8日與被告約定互相交換鸚鵡,即以原告之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原告手機0000000000)交換被告之紅金剛(腳環記載被告手機0000000000),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將紅金剛歸還被告,而原告之斑色金剛目前在被告家中,尚未歸還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農忙,委託原告照顧2隻金剛成鳥,原告應允後,於同年7月12日歸還被告,被告曾給付原告1萬元照顧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代被告照顧1隻超幼鳥之代養費用2萬8,000元,有無理由?究係被告或李小光委託原告代養?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受被告委託代養1隻紅金剛超幼鳥,被告應給付此52天期間,前14天每日1,000元、後38天每日500元計算之代養費用共計3萬3,000元,扣除已付之5,000元奶粉錢,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李小光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係收受李小光給付之5,000元,作為奶粉、腳環、檢驗及保健品等費用,且該隻超幼鳥係李小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3頁),原告亦不爭執係收受李小光給付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尚難認該隻紅金剛超幼鳥係被告委託原告代養;況原告亦稱當下沒有講好怎麼算代養費,因為被告有優惠賣原告1隻紅金剛幼鳥,所以原告幫被告養幼鳥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紅金剛超幼鳥之代養費用2萬8,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金剛之訓練費用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8日與被告約定互換鸚鵡,以原告之斑色金剛母鳥交換被告之紅金剛,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將紅金剛歸還被告,被告尚未給付紅金剛之訓練費用5萬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查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約定互換鸚鵡飼養乙事,惟原告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換養鸚鵡之費用,亦未約定紅金剛之訓練費用,原告係因被告向其求償鳥的差額,才依業界行情請求被告給付紅金剛訓練費(見本院卷第44頁),則尚難認定被告有給付紅金剛訓練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洵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間至同年7月12日止,照顧被告2隻金剛成鳥之代養費用6萬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委託原告照顧2隻鸚鵡成鳥,原告照顧後於111年7月12日歸還被告,被告曾給付原告1萬元照顧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亦主張當時並未約定照顧費用,與被告所稱當時原告沒有說要費用,是其主動匯款1萬元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代養2隻鸚鵡成鳥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並未舉證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應給付超過1萬元之費用,其請求代養2隻鸚鵡成鳥之費用6萬6,000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斑色金剛母鳥與被告之紅金剛互換飼養後,於111年7月12日欲換回時,發現斑色金剛母鳥已嚴重咬毛無法復原,故而未取回,原告痛失愛鳥,對養鳥失去熱忱,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6,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⒉被告辯稱該斑色金剛原本即有咬毛習慣,否認因其飼養才造成咬毛(見本院卷第42、135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斑色金剛性質屬於民法上之物,縱該斑色金剛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咬毛之損害,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6,000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紅金剛或斑色金剛母鳥,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8月8日與被告約定互相交換鸚鵡飼養,以原告之斑色金剛母鳥交換被告之紅金剛,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將紅金剛歸還被告,被告尚未歸還原告之斑色金剛母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辯兩造並未約定換養期間(見本院卷第42頁),則於原告歸還被告紅金剛時,已可認兩造之換養協議已終止,被告即應歸還原告斑色金剛,此由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及「斑色母我也知道要還你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依換養協議,請求被告將2年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0000000000號)完整無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紅金剛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第134頁),而原告請求返還斑色金剛之部分既經准許,則返還紅金剛之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只要原告給付先前向被告購買紅金剛超幼鳥之差價,被告就歸還斑色金剛云云。然按民法第264條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換養鸚鵡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斑色金剛,被告則係因原告在110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價值12萬元紅金剛超幼鳥1隻,原告僅於111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而請求原告給付差額,則原告是否應給付超幼鳥之差額,與被告應返還斑色金剛間,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換養協議,請求被告將2年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0000000000號)完整無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幼鳥代養費用2萬8,000元、紅金剛訓練費用5萬元、2隻成鳥代養費用6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共計21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起,將其所有之五彩金剛1隻交由反訴原告代養,至111年7月12日反訴被告取回,期間均未給付費用,以每日5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此期間之代養費用2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5,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這隻五彩金剛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去配種,並非代養,當初講好配種生出來的幼鳥大家平分,並未提及配種費用或代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2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2日間,照顧反訴被告所有之五彩金剛1隻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僅稱該隻種類應為紅寶石金剛(見本院卷第135、114頁,下稱紅寶石金剛),堪予認定。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以每日500元計算之上開510日期間之代養費用25萬5,000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均不否認並未約定該紅寶石金剛之代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反訴被告辯稱係反訴原告借去配種,並非代養,則是否有給付代養費之約定,仍非無疑,是反訴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養費用25萬5,000元,即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換養協議,請求被告將2年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0000000000號)完整無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5,000元代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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