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上路並因此肇事,惟本次車禍並未致他人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已積極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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