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諺
王奎登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與本案有: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關係者)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固有規定。惟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據。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三、追加起訴書雖以本件與業經起訴在前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被告 簡士軒 、 謝逸皓 、 林儀宏 、 吳本源 等4人詐欺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惟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一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吳本源加入「法拉利」、「 藍寶堅尼 」等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OO、許OO、劉OO、汪OO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乙○○、甲○○加入「法拉利」、「藍寶堅尼」等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林儀宏、少年高O、梁O宇加入,與簡士軒、吳本源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許OO、蔡OO、林OO、洪OO、周OO、莊OO、蔣OO、黃OO等8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兩案被害人不同,其犯罪事實亦不同,揆諸上開意旨,難認兩案有何「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其他同時犯、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罪之情形。故本件與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並無聯繫因素,尚無從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