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鴻為臺北端午龍舟錦標賽隊伍名稱「三腳渡龍騎士隊」之教練兼鼓手; 陳萬安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龍舟隊之舵手,林健鴻、陳萬安均應負責維持賽程中船隻於正確航道及方向中行駛;另 龔宥蓁 為奪標手; 楚欣恬 、 劉士銘 、 鄭竣修 、 蔡犖 、 徐詩博 、 彭思翰 、 蘇治宇 、 許惠雯 、 王亞婷 、 孫慧雯 、 王治 、 陳霖毅 、 楊裴騏 、 周家豪 、 黃茹郁 、 謝牧鄰 、 徐志秀 、GruenfelderAliceCaecilie為槳手,上揭21人代表「三腳渡龍騎士隊」參加109年度臺北端午龍舟錦標賽。又告訴人 林念荷 為參賽隊伍「馬卡龍舟隊」之左側第2槳手,並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河道上參加臺北端午龍舟錦標賽第20場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比賽船隻已過終點線,是時「馬卡龍舟隊」在第二水道,「三腳渡龍騎士隊」在第一水道,被告本應注意維持船隻於正確航道及方向中行駛,且過終點線後,船隻應左轉返回碼頭,而當時因風浪較大,「三腳渡龍騎士隊」之龍舟已向右轉且偏移,應即擊鼓指揮全隊將方向導正,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未即時指揮,致「三腳渡龍騎士隊」繼續向右偏移,遂碰撞在右方之「馬卡龍舟隊」之龍舟,告訴人則因此碰撞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念荷告訴被告林健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