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賈玉西 被告 張鑑一 ( 張羅益妹 之承受訴訟人)
張鑑堂 (張羅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育相 ( 黃木貴 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福 (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華 (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菊 (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誠慧 (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鑑一、張鑑堂為被告張羅益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育相、黃進福、黃國華、黃秀菊、黃誠慧為被告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羅益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鑑一、張鑑堂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黃木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育相、黃進福、黃國華、黃秀菊、黃誠慧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