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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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倫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陳致良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致良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清晨4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下稱本店)購買香菸等物,購物後向店員林00(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餘詳卷內資料)商借打火機以便吸菸,林00稱沒有打火機可以出借,陳致良頗為不滿,走出店外前以足踢該店電動門,林00斥責陳致良踹電動門幹什麼,陳致良隨即與甲○○返回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林00拉出該店,在該店外騎樓,徒手毆打林00,林00寯因而受有腦震盪、口腔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陳致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陳致良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陳致良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少年即告訴人林00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陳致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00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指述:「一、當庭點收15000元無訛。二、被告二人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三、我對被告二人撤回傷害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四、對於刑法第305條部分,請鈞院對於被告陳致良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他,此部分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行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已經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了,對於我所犯刑法第277條1項部分,希望鈞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被告陳致良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追加起訴書。二、我已經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了,對於我所犯刑法第277條1項部分,希望鈞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二、另對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05條部分之犯罪事實,我認罪,請從輕量刑,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就被告甲○○、陳致良被訴上開傷害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陳致良,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2號案件),另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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