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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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周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下稱本件基金會)之董事長,本件基金會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准予設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冊第7頁第300號)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件基金會之董事長,且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26日召開第8屆第4次董事會並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有法人登記證書、內載董事名錄、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憑。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捐助章程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16條之內容,係針對董事任期、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之修訂,性質上屬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及執行事務方法之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修正,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16條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附表所示第17、18條部分,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尚無須法院准許,因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官佳潔附表條號原條文修正條文修訂說明第7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第16條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歸屬於財團法人 陳文成 博士紀念基金會。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歸屬於本基金會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修訂。第17條本章程訂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第一次修訂於93年6月15日,第二次修訂於106年6月10日,第三次修訂於111年1月16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章程訂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第一次修訂於93年6月15日,第二次修訂於106年6月10日,第三次修訂於111年1月16日,第四次修訂於112年10月26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增列第4次修訂時間。第18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本章程經本基金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前次修訂遺漏字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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