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前於104年間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能警惕,仍未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再為同一犯行,順手竊取商店之財物,行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品,價值非甚高,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5,000元,亦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審酌就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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