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 黃瓊慧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深之反省,更不會逃亡,念父親生病准予交保,保證不會再犯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瓊慧因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訊問,諭知被告自白放火犯行,核與卷內各項證據相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曾提供非正確之地址及電話給檢察官,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予羈押;又審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至聲請意旨持家庭狀況等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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