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方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方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其期間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95年3月30日、95年6月1日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其期間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95年3月30日、95年
6月1日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明及此,容有未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且其與告訴人同為大肚山莊之收容人,不思理性溝通問題,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