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52
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檢察官聲請意旨贅載「興南路」,應予更正)369巷14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00公克、驗餘淨重:0.5881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107年6月30日19時許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8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本次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