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文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H沙龍美髮」店內,因工作問題與同事 溫雯鈺 發生口角爭執,詎鍾文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毆打溫雯鈺1下,再徒手毆打溫雯鈺,並與溫雯鈺拉扯,致溫雯鈺跌坐在椅子,溫雯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傷、上腹痛之傷害。
二、案經溫雯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鍾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溫雯鈺發生口角爭執,及與告訴人溫雯鈺拉扯之事實,惟辯稱:我僅持安全帽作勢攻擊,但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溫雯鈺,我有拉扯告訴人溫雯鈺之衣服,告訴人溫雯鈺當時往後仰,她自己撞到店內鏡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溫雯鈺1下,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溫雯鈺,並與告訴人溫雯鈺拉扯,致告訴溫雯鈺跌坐在椅子,告訴人溫雯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溫雯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證人 楊盛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告訴人溫雯鈺於106年11月6日晚間9時28分急診,經診斷病名為「肢體多處鈍傷、上腹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並有內容為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溫雯鈺,並致告訴人溫雯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否認犯行,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溫雯鈺1下,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溫雯鈺,並與告訴人溫雯鈺拉扯,致告訴溫雯鈺跌坐在椅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溫雯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