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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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王文信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上偽簽「王文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將上開確定判決與其所另犯詐欺案件(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冒用「王文信」名義而偽簽其姓名於附表所
示之銷貨單「簽收欄」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銷貨單「簽收欄」上偽造「王文信」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業已交付與瓏耀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書名稱及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04年6月5日銷貨單(│「王文信」簽名1枚│本院104年度訴││單據號碼:0000000000││字第1162號卷㈣││號)之「簽收欄」││第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