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堅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中簡第14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15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堅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
103年5月7日,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以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經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5月
7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原判決(即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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